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得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2570號卷第3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被告吳得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航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6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連結玻璃球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7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前,見吳得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繞行立法院而上前盤查,在該車扣得吳得航所有、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翌(18)日採集吳得航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航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