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汪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108年度偵字第1717號),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君書記官鄭雅文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汪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PMA成分之藥錠共肆點伍顆(驗餘淨重共壹點柒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汪瑀㈠而其明知MDMA、P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
MA、PMA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2,50
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PMA等成分之藥錠共4.5顆(淨重1.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340公克)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之。㈡詎其猶未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6日凌晨0時36分許,其因搭乘不知情之邱家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其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鄭雅文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