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涵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柯智涵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盛吉 房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吉房屋)之店長,負責該分店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在上址盛吉房屋內,未經 王曉玫 同意,基於牟取 仲介 租屋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王曉玫利益之意圖,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房客 溫奕志 表示:王曉玫委託渠出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期間為106年9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止等語,而與溫奕志簽立王曉玫上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王曉玫前於100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委託盛吉房屋出租房屋時所提供之王曉玫個人資料及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直接填載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溫奕志,足生損害於王曉玫。
二、案經王曉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曉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奕志、 尤敏燕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盛吉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D008427號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7頁)、盛吉房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專任委託書(見偵卷第33-34頁)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