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俞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被害人所竊得之物,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55號被告黃俞瑄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瑄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見德里里長 黃志銘 所管領之白色腳踏車0台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將該台腳踏車騎至德路185號「維新醫院」前,再將腳踏車放至上開機車後座,以機車載運離去。嗣黃志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遭竊之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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