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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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8585號被告 楊信孝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黑豆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EH-8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九龍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