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