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興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興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興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興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6年11月18│本院97年度│97年2月│本院97年度│97年3月│││一級毒│刑10月│日│訴字第72號│20日│訴字第72號│25日│││品│││││││├──┼───┼───┼─────┼─────┼────┼─────┼────┤│二│施用第│有期徒│96年11月24│本院97年度│97年4月│本院97年度│97年5月│││一級毒│刑11月│日採尿時起│訴字第1363│23日│訴字第1363│12日│││品││回溯26小時│號││號││││││內某時│││││├──┼───┼───┼─────┼─────┼────┼─────┼────┤│三│施用第│有期徒│97年3月6│本院97年度│97年7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一級毒│刑10月│日│訴字第2423│9日│訴字第2423│18日│││品│││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