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黃奕儒 兼法定代理人 黃縉庭
林雅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劉冠緯 兼法定代理人 桂秋英 被告黃 品筌 兼法定代理人 黃崴琳 原名:.被告 黃柏偉 兼法定代理人 潘秀薇 被告 陳逸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冠緯、 黃品筌 、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奕儒新臺幣101,94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縉庭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容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二、三項,命被告劉冠緯給付部分,被告桂秋英應與被告劉冠緯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黃品筌給付部分,被告黃崴琳應與被告黃品筌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黃柏偉給付部分,被告潘秀薇應與被告黃柏偉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陳逸宸給付部分,被告陳武郎應與被告陳逸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奕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40元為原告黃奕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縉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黃縉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雅容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林雅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冠緯、黃柏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桂秋英、黃崴琳、潘秀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劉冠緯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桂秋英
,被告黃品筌為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婉筑 (按;已更名為黃崴琳),被告黃柏偉係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潘秀薇,陳逸宸係00年0月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武郎。因 張豐棋 於99年1月11日晚間,至彰化藝術高中附近散步時,張豐棋等人遭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對彼等叫囂嗆聲,張豐棋等一行人因見對方有人持球棒不敢輕舉妄動,因而先下山。正好被告陳逸宸同日夜間亦接獲彰化藝術高中三年級即原告黃奕儒之電話指責其為何揚言要放鞭炮,被告陳逸宸因自認未揚言放鞭炮,亦欲找原告黃奕儒理論清楚,即於彰化巿公園路與大智路口之7-11遇到張豐棋時,將其欲找人理論之事告知張豐棋,隨後即獨自先上去彰化藝術高中 雅舍 後方找人理論。而張豐棋因才遭棒球隊隊員嗆聲,對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心生不滿,亦欲找上開棒球隊隊員理論,隨即打電話聯絡 劉誌文 、被告劉冠緯、被告黃品筌等數人到場助陣並壯大聲勢。而劉誌文、被告劉冠緯、黃品筌等人接獲張豐棋之電話後,明知張豐棋等人係要找人理論,雙方有可能打架起衝突,仍與張豐棋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劉誌文與球隊人員有認識,先由劉誌文至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質問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係何人嗆聲,惟遭球隊人員告知此事與劉誌文無關後,劉誌文因而又打電話告知張豐棋此事後要其前來。而張豐棋接獲劉誌文電話後,即夥同被告劉冠緯、黃品筌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與被告陳逸宸於當晚22時許,前後陸續到達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被告劉冠緯並攜之前向黃品筌所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到場,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到場。雙方於理論期間,被告陳逸宸見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陸到場,明知雙方可能引起互毆衝突,非但未立即離去,反而與張豐棋、劉誌文、被告劉冠緯、黃品筌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耐即出手推原告黃奕儒,隨後被告劉冠緯見對方人馬越來越多,即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犯意,將其所攜之空氣槍一枝指向原告黃奕儒,致原告黃奕儒對其生命安全心生畏懼,被告黃品筌接著即搶下被告劉冠緯手中之空氣槍,直接毆打原告黃奕儒頭部,致原告黃奕儒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隨即被告黃品筌等一行人即迅速逃逸,嗣經原告黃奕儒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於被告劉冠緯住處扣得作案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被告劉冠緯、黃品筌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黃柏偉、陳逸宸、劉誌文經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㈡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因上開不法行為共同
傷害原告黃奕儒,致原告黃奕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渠等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各應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縉庭、林雅容為原告黃奕儒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黃奕儒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5,297元。②慰撫金:原告黃奕儒受侵害時正值青春之高三學生,其
與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以及劉誌文、張豐棋等人並無宿怨,被告等人僅為逞凶鬥狠,竟不分青紅皂白即召來數名友人攜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足以致人死傷之器具,欲找手無寸鐵之原告黃奕儒理論,被告劉冠緯更以空氣槍指著原告頭部恐嚇威脅,被告 黃品笙 甚至直接以該槍毆打原告黃奕儒頭部,致原告黃奕儒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黃奕儒經此暴力事件,遭數人圍剿之恐怖陰影揮之不去,終日陷於被害之恐懼中,每日上下學如同噩夢,嚴重影響課業,原告黃奕儒所承受之痛苦及心理之壓力可想一斑,黃奕儒目前尚在休學中,故原告黃奕儒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⑵原告黃縉庭、林雅容部分:原告黃奕儒係高三學生,原本
住校,因發生本件校園暴力事件,學校表示人力不足恐無法一對一照顧原告黃奕儒,如被告再來找碴,學校也無法預期,更無法及時出力相救,原告黃縉庭係黃奕儒之父親,恐被告等少年血氣方剛,不知反省,反挾怨報復,如讓原告黃奕儒獨自搭乘交通工具上下學,恐再遭突襲,原告黃縉庭只好每日辛勤往返霧峰及學校接送黃奕儒上下學,方能安心;原告黃縉庭及林雅容身為黃奕儒父母,從小對黃奕儒呵護備至,黃奕儒實乃原告黃縉庭及林雅容之心頭肉,惟見摯愛之子在校學習之計,無故遭同儕聚眾霸凌,黃縉庭上學期間,原告如坐針氈,恐愛子再受傷害,內心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黃縉庭高職畢業,擔任眼鏡業務,月入約五萬元,原告林雅容目前尚在 吳鳳 科技大學就讀中,是公立托兒所老師,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原告黃縉庭及林雅容爰基於原告黃奕儒父母之身分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15萬元。
⑶又原告等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劉誌文、張
豐棋達成和解,由劉誌文及張豐棋各給付原告黃奕儒16,000元(其中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各給付原告黃縉庭10,000元整;各給付原告林雅容10,000元,原告等人並拋棄對被告劉誌文及張豐棋應分擔部分之其餘請求,惟無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故除收受劉誌文及張豐棋清償部分之金額外,已免除劉誌文、張豐棋其餘部分之債務。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劉冠緯、黃品笙、劉誌文、黃柏偉、陳逸宸、張豐棋等6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每人之平均分擔額為1/6,則劉誌文及張豐棋就原告黃奕儒損害賠償之分擔額各為50,883元,就原告黃縉庭損害賠償之分擔額各為33,333元,就原告林雅容損害賠償之分擔額各為25,000元,連帶債務人劉誌文及張豐棋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等4人應同免其責任,故應予扣除。
㈣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
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奕儒、黃縉庭、林雅容各203,531元、133,334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命被告劉冠緯給付部分,被告桂秋英應與被告劉冠緯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黃品筌給付部分,被告黃崴琳應與被告黃品筌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黃柏偉給付部分,被告潘秀薇應與被告黃柏偉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陳逸宸給付部分,被告陳武郎應與被告陳逸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被告黃品筌答稱:目前就讀大慶商工一年級夜間部,白天在親戚麵店打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被告陳逸宸、陳武郎答辯略以:根據現場的事證及少年法院的判決,有先後二次的衝突,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逸宸並不在現場,而第二次衝突時,是因為原告黃奕儒打電話質問被告陳逸宸,他無端遭人嗆聲,所以基於到現場跟原告黃奕儒解釋或理論,在情緒無法控制下,因為推了他一把,原告黃奕儒人好好的站著並未倒下,之後原來第一次在現場的人,出手攻擊,導致發生原告黃奕儒受傷事件,被告陳逸宸與原告黃奕儒受傷並無直接因果關連。另依比例原則而言被告陳逸宸只是推了一把而導致受到學校記二大過的處分,也經少年法庭裁判,也受到教訓,深刻懺悔,且在事發之後也有登門道歉,就推了這一把表示歉意,也獲致對方家長的同意,被告願意就醫療費用負擔,其餘無法接受。被告陳逸宸係接獲原告黃奕儒電話指責為何要揚言放鞭炮,因自認未揚言放鞭炮欲找原告黃奕儒理論,對於張豐棋聯絡其他人到場之事並不知情,且與劉冠緯、 黃品荃 等人並不相識,更無從預見其等會攜帶空氣槍進而毆打原告 黃逸儒 頭部等事實,故被告陳逸宸與劉冠緯、黃品荃之間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各人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92年台上1593號判例,被告陳逸宸與其他被告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陳逸宸因被誣賴而氣憤難平,一時情緒上過當反應推了原告黃逸儒一把,此衝突原因為原告黃逸儒所挑起,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逸宸之賠償金。原告黃逸儒請求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局支付之費用2,387元;原告黃縉庭、林雅容之親權並未因原告黃逸儒之受傷受有損害,其等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身分法益損害,亦無影響其家庭經濟,自無情節重大可言;陳武郎係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公務人員,月薪約六萬多元,被告陳逸宸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被告劉冠緯、黃柏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桂秋英、黃崴琳、潘秀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張豐棋於99年1月11日晚間,至彰化藝術高中附近散步時
,張豐棋等人遭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對彼等叫囂嗆聲,張豐棋等一行人因見對方有人持球棒不敢輕舉妄動,因而先下山,正好被告陳逸宸同日夜間亦接獲彰化藝術高中三年級即原告黃奕儒之電話指責其為何揚言要放鞭炮,被告陳逸宸因自認未揚言放鞭炮,亦欲找原告黃奕儒理論清楚,即於彰化巿公園路與大智路口之7-11遇到張豐棋時,將其欲找人理論之事告知張豐棋,隨後即獨自先上去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找人理論。而張豐棋因才遭棒球隊隊員嗆聲,對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心生不滿,亦欲找上開棒球隊隊員理論,隨即打電話聯絡劉誌文、被告劉冠緯、被告黃品筌等數人到場助陣並壯大聲勢。而劉誌文、被告劉冠緯、黃品筌等人接獲張豐棋之電話後,明知張豐棋等人係要找人理論,雙方有可能打架起衝突,仍與張豐棋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劉誌文與球隊人員有認識,先由劉誌文至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質問彰化藝術高中棒球隊隊員係何人嗆聲,惟遭球隊人員告知此事與劉誌文無關後,劉誌文因而又打電話告知張豐棋此事後要其前來。而張豐棋接獲劉誌文電話後,即夥同被告劉冠緯、黃品筌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與被告陳逸宸於當晚22時許,前後陸續到達彰化藝術高中雅舍後方,被告劉冠緯並攜之前向黃品筌所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到場,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到場。雙方於理論期間,被告陳逸宸見張豐棋之其餘友人分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陸到場,明知雙方可能引起互毆衝突,非但未立即離去,反而與張豐棋、劉誌文、被告劉冠緯、黃品筌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耐即出手推原告黃奕儒,隨後被告劉冠緯見對方人馬越來越多,即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犯意,將其所攜之空氣槍一枝指向原告黃奕儒,致原告黃奕儒對其生命安全心生畏懼,被告黃品筌接著即搶下被告劉冠緯手中之空氣槍,直接毆打原告黃奕儒頭部,致原告黃奕儒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隨即被告黃品筌等一行人即迅速逃逸,嗣經原告黃奕儒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於被告劉冠緯住處扣得作案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被告劉冠緯、黃品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黃柏偉、陳逸宸、劉誌文經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陳逸宸之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等事實,業經上開裁定決詳為認定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95號、99年度少護字第180號、99年度少護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抗字第39號等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陳逸宸、陳武郎雖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並前詞置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逸宸既自承事前即先將有人打電話嗆聲之事告訴張豐棋,且其到場後,已見張豐棋連絡之其他人陸續攜帶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到場,顯可預見雙方衝突隨時可能一觸即發,對於即將發生之犯罪情狀應有所認識,惟其竟未立即離去,反而動手推原告黃奕儒,隨後被告劉冠緯即將其所攜之空氣槍指向原告黃奕儒,再由被告黃品筌搶下劉冠緯手中之空氣槍,直接毆打原告黃奕儒頭部成傷,則被告陳逸宸與張豐棋及被告劉冠緯、黃品筌等人已有犯意聯絡,並已造成損害之發生,已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陳逸宸、陳武郎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與劉誌文、張豐棋共同傷害原告黃奕儒,嚴重侵害原告黃逸儒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多人聯手侵害行為,其中並有人攜帶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木棍及空氣槍等物,客觀上已顯示出集體暴力械鬥之高度危險手段,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與劉誌文、張豐棋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於本件侵權行為時(99年1月11日),均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劉冠緯之法定代理人為桂秋英,被告黃品筌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崴琳,被告黃柏偉之法定代理人為潘秀薇,陳逸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武郎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桂秋英應就被告劉冠緯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劉冠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崴琳應就被告黃品荃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黃品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秀薇應就被告黃柏偉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黃柏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武郎應就被告陳逸宸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陳逸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黃奕儒部分:
①醫療費用:查原告黃奕儒因本件傷害而至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910元,健保給付為2,287元,有卷附單據可憑,是以原告黃奕儒支出自付額2,91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既由健保局支出,則非由原告黃奕儒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黃奕儒所受前述頭部傷害,被告等傷害之手法,及原告黃奕儒目前休學中;被告黃品筌自陳目前就讀大慶商工一年級夜間部,目前打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被告陳逸宸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被告陳武郎自陳係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公務人員,月薪約六萬多元等語,被告桂秋英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潘秀薇名下有土地一筆等情(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黃奕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以上各項加總結果,原告黃奕儒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52,910元。另被告陳逸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武郎雖辯稱被告陳逸宸因被誣賴而氣憤難平,一時情緒上過當反應推了原告黃逸儒一把,此衝突原因為原告黃逸儒所挑起,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陳逸宸之賠償金等語,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而言。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黃奕儒曾以電話指責被告陳逸宸為何揚言要放鞭炮,然此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原告黃奕儒與有過失,則被告陳逸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武郎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原告黃縉庭、林雅容部分:原告黃縉庭、林雅容為黃奕儒
父母,其子女黃奕儒遭受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行為態樣客觀上已顯示出集體暴力械鬥之高度危險,黃奕儒現更因而休學,受不法侵害之情節堪認已係重大,對原告即黃奕儒之父母而言,因見聞子女受傷及驚嚇等狀,自堪合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黃縉庭、林雅容即得據此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此部分,已據原告黃縉庭、林雅容陳稱原告黃縉庭高職畢業,擔任眼鏡業務,月入約五萬元,原告林雅容目前尚在吳鳳科技大學就讀中,是公立托兒所老師,每月收入約四萬元,並核諸前段所述被告之學經歷或財產狀況,本院認以賠償原告黃縉庭、林雅容各6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劉誌文、張豐棋因與被告劉冠緯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劉克明 、 蕭美玲 、 張銘元 、 陳淑華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已與劉誌文、張豐棋、劉克明、蕭美玲、張銘元、陳淑華成立調解,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由其對其餘本件被告仍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又本件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與劉誌文、張豐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6人應平均分擔,則劉誌文、張豐棋與原告和解後,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就劉誌文、張豐棋各應分擔之部分即1/6,自得主張免責。經扣除免除部分,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奕儒之金額為101,940元(152,910×(1-2/6)=101,940),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黃縉庭、林雅容各為40,000元、40,000元。又被告桂秋英應就被告劉冠緯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劉冠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崴琳應就被告黃品荃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黃品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秀薇應就被告黃柏偉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黃柏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武郎應就被告陳逸宸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陳逸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訴請被告劉冠緯、黃品筌、黃柏偉、陳逸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奕儒、黃縉庭、林雅容各101,940元、40,000元、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命被告劉冠緯給付部分,被告桂秋英應與被告劉冠緯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黃品筌給付部分,被告黃崴琳應與被告黃品筌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黃柏偉給付部分,被告潘秀薇應與被告 黃偉柏 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陳逸宸給付部分,被告陳武郎應與被告陳逸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原告黃奕儒、黃縉庭、林雅容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逸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武郎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