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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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告 竺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暨代表公司負責人「竺天翔」印章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 謝建新陳誠德謝素門 4人對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職
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天字第290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在案,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0年4月29日以北院 木民誠 100年全字第700號函囑臺北市政府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3518800號復旨「已依囑登記」完成在案。
㈡查被告與謝建新、 陳誠得 、謝素門4人對原告之董監事職權
,業經依法禁止行使,故為保護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即有將其前依職責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印章實體,返還並交付予原告,然事經臨時管理人代表原告於100年4月28日以(100) 瑞國 律字第0409號律師函催被告點交返還,迄今仍未獲被告履行,茲因原告尚有諸多法律事務與案件涉訟待決,值刻不容緩之情,是不容被告已蓄意擱置印鑑章等方式,予以阻撓,爰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100年4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天字第290號執行命令、同院100年4月7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同院100年4月29日北院木民誠100年度全字第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518800號函、開瑞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8日(100)瑞國律字第040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係因被告於99年3月26日股東會經選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由其占有,今被告既已遭原告公司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禁止被告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選任陳國雄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參見上開裁定內容所載),且已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5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天字第290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權在案,則其即無權繼續占有該等物品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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