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仕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蔣仕恒於民國98年3月26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萬板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欲左轉莊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勇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勇材所騎乘機車於倒地滑行後,再擦撞正於該處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告訴人 葉洪淑女 ,除告訴人陳勇材因而受有頭部及雙大腿挫傷、擦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洪淑女亦因而受有右腕、左小腿擦挫傷及右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勇材、葉洪淑女告訴被告蔣仕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勇材、葉洪淑女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