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3215
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書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被告因未於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指定之10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