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上訴人 賴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0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分別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 王致傑 之警詢筆錄較為可信,而具有證據能力,卻又認定其警詢筆錄不可採,第一審證述較為可取,理由論述顯相齟齬。又原判決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四分上訴人與 林淑珍 之通訊監聽譯文,認定上訴人已完成交易,顯與林淑珍所證述上訴人與「 黑妹 」嗣後有無完成交易已不知情等語不符,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四小包,淨重為15.975公克,顯屬少量且為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原審未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認定與本件販賣事實有關,亦未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顯見上訴人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販賣行為無關。然原判決逕謂上訴人確有藉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顯有不當。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為量刑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承認其綽號為「 煙仔 」,自九十七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間,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對象談及如原判決理由所載監聽譯文內容等情,及證人 陳大偉 、 張裕祥 、林淑珍(代綽號「黑妹」之成年女子聯絡購買)、 王致偉 、 邱致政 所證述購買毒品經過,並參酌卷附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大偉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警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華水亭汽車旅館一一三室,當場查扣上訴人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附表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黑妹」之女子該次:證人林淑珍於第一審所具結證述代友人綽號「黑妹」之女子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情節,核與卷附林淑珍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同日十一時四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林淑珍所證為真實。雖證人林淑珍另稱後來上訴人就與綽號「黑妹」之女子通電話,上訴人與綽號「黑妹」者有無交易,伊不知道等語,然依證人林淑珍證述:綽號「黑妹」者不知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情節,及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證人林淑珍僅向上訴人表示其友人為「黑妹」,並無告知「黑妹」之聯絡方法,上訴人與「黑妹」間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林淑珍聯絡;再佐以同年六月九日十時五十二分、同日十一時四分,上訴人與林淑珍通話時,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與上訴人及「黑妹」約定之地點即中山一路新興市場附近之古德曼咖啡館相近,顯見上訴人於通話時,即身在所約定古德曼咖啡店附近,並可立即與「黑妹」見面,若上訴人未遇「黑妹」而未完成交易,衡情自當回電林淑珍詢明情況,足徵上訴人已到達交易地點並完成交易。⑵附表編號4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六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致傑該次:證人王致傑於第一審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由高雄市○○路加油站改至寶島眼鏡行等情,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證人王致傑所證上情堪以採信。雖證人王致傑於警詢陳述: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通話中所提及「(煙仔)看有沒有辦法多一點,一張等語」,是上訴人有一次帶女孩子去伊那邊買衣服,共欠伊三千六百元,伊只算三千五百元,這通電話是伊在跟上訴人要錢云云;復於偵查中先證稱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給朋友,又稱從來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齟齬,相較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就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交易之金額均已明確交代,又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自應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證較為可採。⑶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非法販賣之刑責甚重,苟上訴人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販賣之理。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一之㈠記載證人王致傑(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即附表編號4至6)之警詢筆錄較為可信,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卻又認定其警詢筆錄關於附表編號4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六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致傑該次之陳述,相較於證人王致傑第一審之證述,應以第一審之證述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二、㈣之⑵),其此部分之論述縱有可議,然尚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謀取不法利得先後販賣七次,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禁毒之政策及社會安全秩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考量其販賣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刑如附表所示,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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