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李詩楷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乙○○與己○○、甲○○有債務糾紛,因己○○、甲○○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詎丁○○、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由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奶」之成年男子,駕駛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國中,向該校駐衛警及訓導主任丙○○佯稱為甲○○之友人,並為取信該校駐衛警及訓導主任,出示渠等偽造之以甲○○、 簡金程 (己○○之父親)名義製作之紙條,要求帶走己○○、甲○○之女簡00以逼己○○、甲○○出面解決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簡金程及甲○○。嗣經校方與己○○求證,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略誘未遂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乃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略誘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甲○○之指述、證人即中正國中訓導主任丙○○之證述、證人即中正國中駐衛警戊○○之證述及紙條一紙(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略誘等犯行,辯稱:我與己○○、甲○○之間並無債務糾紛,我是將上開汽車借予被告丁○○使用,但被告丁○○只有表示他要去找人,我不知道被告丁○○要去哪裡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國中,並書寫如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所示之紙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略誘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本來與甲○○約好,甲○○要還我錢,但是我聯絡不上甲○○,所以就到中正國中,想看看甲○○的小孩有沒有上學?會不會已經搬家?因為中正國中訓導主任丙○○要我把我到校的用意寫下來,我才寫了上開紙條,我並沒有帶走甲○○小孩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乙○○及被告丁○○曾經借貸金錢予甲○○,迄九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甲○○仍有部分借款尚未償還予被告二人乙節,為被告丁○○所是認(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甲○○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甲○○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己○○部分,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乙○○、被告丁○○二人與甲○○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乙○○確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丁○○使用,由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國中,找尋甲○○及己○○之女兒,並在中正國中內書寫如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之紙條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上開紙條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參照)。㈢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⒈被告丁○○書寫上開紙條後持之行使之
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⒉其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略誘罪之著手行為?⒊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行為有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許,被告丁○○到學校的訓導處,表示他只知道學生的媽媽姓名為甲○○,但不知學生姓名為何,因學生家長跑路,委由他來接學生,學校方面為了要確認家長的身分,也顧慮到學生的安全,所以就要求被告丁○○寫下如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所示之紙條,以留下連絡方式,如果有需要,我們會再去電被告丁○○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丁○○係應證人丙○○之要求,方書寫上開紙條,而非被告丁○○主動為之,且就該紙條之內容觀之:「家中有突發狀況請與親友連絡,或你媽媽的同事(轉答【應係筆誤,係指轉達之意】人)蔡先生0000000000,我再妳詳述我知道的部分,回家若無法回去,我可幫忙載妳回去,或連絡親人。」,則上開文句遣詞用字之方式,其中第一人稱「我」顯係被告丁○○以其為轉達人之身分敘述記載之,非指甲○○或簡金程甚明,況被告丁○○自始即向證人丙○○表達其並非學生家長之身分,則被告丁○○於丙○○面前自無由復佯以學生家長甲○○或簡金程之名義書寫上開紙條之可能。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於該紙條上方書寫甲○○及簡金程之姓名,係將學生家長之姓名提供學校查證之用,並非以甲○○或簡金程之名義出具上開紙條之意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故被告丁○○以其本人名義書寫上開紙條,復持向證人丙○○行使之行為,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
正之手段,拐取被誘人,使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除侵害家庭或監督權人之法益外,同時又侵害被誘人之個人法益,故妨害自由已包括在略誘罪成立要件中;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被略誘人罪,指將他人略誘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於被誘人脫離其實力支配前,均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本質上亦包括妨害自由在內,無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或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以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亦應同此理。準此,茍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法條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中正國中,分別於該校門口及訓導室向該校駐衛警戊○○及訓導主任丙○○表示欲尋找甲○○之女,然其當日僅應丙○○之要求,書寫上開紙條後,即離開該校,嗣由丙○○聯絡甲○○之夫己○○將其女接送回家,被告丁○○於當日自始至終均未與甲○○之女見面之事實,為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丁○○所書寫之上開紙條,僅交付予丙○○,並未到達被害人即甲○○之女,被告丁○○亦未與被害人見面,從而被告丁○○之上開行為顯然無從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之行為,顯與刑法妨害自由及略誘罪等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遽認該等行為屬妨害自由或略誘罪之著手行為。
⒊末查,被告乙○○雖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有
提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丁○○使用以前往中正國中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被告丁○○欲使用該車從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況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既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略誘等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略誘之犯意,遑論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略誘未遂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略誘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乙○○與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