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租屋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男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不詳時間獲悉丙○○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七百二十元
之價格購物,遂由該不詳女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佯以網路購物財務部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方式錯誤,需盡快取消,否則日後將每月自其帳戶自動扣款七百二十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教育大學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乙○○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再由該不詳女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
許,撥打電話向 溫芳景 佯稱其網路購物成功,要求溫芳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約定帳號之記錄云云,致溫芳景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九二一之二號大庄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乙○○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提領一空。嗣溫芳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復由該不詳女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
,佯以 林忠聖 之銀行匯款帳戶有問題,要求林忠聖操作自動櫃員機檢查帳戶云云,致林忠聖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竹林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出一元款項至上開乙○○之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又於不詳時間獲悉戊○○前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書,遂由該不詳女子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戊○○先前上網購買書本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伊公司已收到帳款,但向郵局請款時,郵局表示匯款人當初轉帳時誤觸約定帳號云云,要求戊○○依指示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南市○○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上開乙○○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並接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南市○○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上開乙○○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提領殆盡。嗣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復於不詳時間獲悉甲○○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以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得吸塵器一只,遂由該不詳男子於同年六月一日某時,佯以出賣人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先前匯款有問題,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接續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及七時三十四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屏東科技大學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至上開乙○○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提領殆盡。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復由該不詳男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
打電話向丁○○誆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未繳云云,經丁○○告以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該不詳男子旋即要求丁○○盡快報案,並假意將電話轉由電信警察接聽,繼而又自稱電信警察,向丁○○謊稱其資料遭冒用、帳戶遭凍結,要求丁○○將存款轉至其他帳戶,否則將充公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台西郵局自其帳戶匯款六十八萬元至 張潤興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和國光街郵局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褒忠郵局自其帳戶匯款六十萬元至上開乙○○之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提領殆盡。嗣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四頁),並經被害人甲○○、林忠聖、丙○○、丁○○、戊○○及溫芳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六號卷第三至四頁、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卷第五至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三至四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卷宗第二至三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對帳單、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帳、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對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文山萬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六號卷第八頁、第一九至二四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卷第七頁、第九至一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八至九頁、第三六至三八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宗第五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三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出租與不詳男子,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與不詳女子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該不詳男子與不詳女子為詐欺犯行,該不詳男子與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出租與不詳男子,而為該不詳男子及不詳女子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丙○
○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之文山萬芳郵局帳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及公訴人當庭擴張被害人溫芳景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此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一號起訴、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該院繫屬在後,故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併予審判)暨被害人林忠聖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之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此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然因該院繫屬在後,故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併予審判)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
不明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非策劃及主導詐欺犯罪之人,犯罪所得又僅數千元,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