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596號,85年度偵字第7021號、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行為時間係84年4月7日,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期間應自84年4月7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本件告訴人係於84年11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實施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公訴案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4月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日迄發布通緝前之期間(即84年11月16日至86年5月13日,共計1年5月又28日),惟應扣除檢察官於85年9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止之3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3月4日。故本件被告涉詐欺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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