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訴人 伊思儷 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號1法定代理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上訴人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思儷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丁○○○為清算人,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報為伊思儷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6年2月14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6月4日桃院 木民簡 96年度司字第5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案卷查核屬實,惟上訴人伊思儷公司尚有本件訴訟糾紛,則其既未實質完成清算事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伊思儷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丁○○○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誤以丙○○為伊思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伊思儷公司以無法定代理權之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其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訴訟行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惟該等瑕疵得因受不利裁判者捨棄責問權而補正,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上訴人伊思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且上訴人伊思儷公司及被上訴人亦追認丙○○代表該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0頁),則上訴人伊思儷公司於原法院及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之瑕疵即因而補正,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伊思儷公司邀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 葉宗穎 (原名 葉可成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車契約),向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8,500元,承租人如未依約給付租金,伊除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請求承租人清償遲延之租金外,承租人另應給付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伊思儷公司至9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於95年4月20日終止系爭租車契約,上訴人伊思儷公司依約應給付積欠租金85,500元、違約金145,350元及車輛協尋費15,000元,總計245,850元,扣除上訴人伊思儷公司先前已交付1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伊思儷公司尚積欠145,850元。爰依系爭租車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宗穎連帶給付145,85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租車契約係採租購之方式,承租3年後購買,倘若非採租購之方式,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月租金過高。伊思儷公司自93年3月承租車輛絕對超過1年,但並未與被上訴人續約,況租約上伊思儷公司大、小章雖屬真正,但不太能確定是否為當時代表人丙○○所簽名。被上訴人提出取回車輛通知書既載明車主在場,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開鎖費及拖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被告葉宗穎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車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車輛協尋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車契約,租用車號00-000
0號車輛使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車輛協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與其簽約,上訴人向其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車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車契約上伊思儷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無爭執,但對於丙○○簽名部分,則辯稱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上訴人丙○○當時係伊思儷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代表伊思儷公司在系爭租車契約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租車契約推定為真正,縱上訴人事後推稱不知簽名真正云云,亦無礙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車契約之事實存在。至上訴人另辯稱不知與被上訴人簽訂幾份租車契約,不知何份契約為真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所示,其上僅有上訴人簽名用印而已,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該份契約只是上訴人單方簽具之文件,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是本件兩造既於93年9月21日簽訂系爭租車契約,則雙方關於租車所衍生之糾紛自應依該份契約內容為斷。
㈡、依系爭租車契約第2條、租賃車輛之給付:「⒈每期租金28,500元(含稅),每1月1期,全部租期2年整,共24期租金」,第9條、違約之處理:「⑴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且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⑵承租人應依約定繳納款日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予出租人。⑶第一年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伊 儷思 公司違約時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欠租金、違約金及其它費用。上訴人辯稱:當初係採租購方式租車,否則約定租金過高,且伊租用期間已超過1年云云。惟租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之當事人自應受條款之約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車契約所示,租期係自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28,500元等情,並無約定租期期滿由上訴人承購,則上訴人辯稱租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維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麟公司)於95年4月20日尋回租賃車輛,此有維麟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距租用始期起算尚未超過1年甚明,則上訴人辯稱已租用超過1年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回租賃車輛時,車主既在場,自無須支付開鎖及拖吊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由維麟公司協尋本件租賃車輛費用為15,000元,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95年4月份取回車輛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雖被上訴人支出傳票記載開鎖費5,8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惟對照上開取回明細表最下方所列開鎖費5,800元,係指車號00-0000號及9M-0523號兩輛車,與本件尋回車號00-0000號車輛無關。再依取回車輛通知書所載,維麟公司取回車輛時車主在場並有鑰匙,自無須開鎖或拖吊,故被上訴人只向上訴人請求協尋費用15,000元,並未額外再請求開鎖及拖吊費用,是上訴人將支出傳票所列其他車輛開鎖費,誤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之一,容有誤會。
㈣、次查,上訴人伊思儷公司自9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有上訴人伊思儷公司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委由維麟公司於95年4月20日尋回租賃車輛時,上訴人伊思儷公司已積欠3期租金85,500元(計算式:28,500×3=85,500),被上訴人於斯時終止系爭租車契約,自屬第1年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車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依上訴人伊思儷公司未繳租金總和30%計付違約金145,350元〈計算式:28,500元×(24-7)×30%=145,350〉,加上車輛協尋費15,000元,扣除上訴人伊儷思公司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5,850元(計算式:85,500+145,350+15,000-100,000=145,850)及自原審宣判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車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5,85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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