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一、聲請人民國97年1月至98年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聲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98年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 張筱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一個月內聲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有無其他人共同分擔就生活必要費用,其分擔比例為何。
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聲請人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本金數額及各筆款項之用途。
七、聲請人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八、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九、聲請人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為家人健康問題致龐大費用支出,請就此提出詳細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每月支出明細表,以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說明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各筆利息、營利、執行所得之內容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依聲請人提出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7,625元、323,821元,顯不足聲請人所列每月3萬元之必要支出。請說明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四、有無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之中,其案號為何。
十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六、送達代收地址列臺北市○○○路○段○○○號4樓-7之原因。
十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母親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十八、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