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告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清償本息至96年6月6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速字第108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940,201元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利率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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