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花蓮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店員 何慈寧 忙亂之際,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該店摩托羅拉牌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得手後將該手機置入褲袋內離去。嗣經 何女 清點行動電話手機,發現短少而報警究辦,始循線在花蓮縣○○鄉○○○街○○○巷○號 蔡某 住處,查獲該行動電話手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慈寧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及查獲現場之照片三幀附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一時貪念而罹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