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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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丁○○為養女。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與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簽定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丁○○、丙○○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8年9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丁○○、丙○○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丁○○、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意思表示並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業據提出收養契約、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3月10日筆錄內容在卷可參。再者,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該所於114年3月6日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3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母親已交往、相處12年餘,兩人生活習慣磨合多年,情感穩定,身心健康,工作及經濟收入無虞,於共同討論下自107年起計劃生育,於113年成功受孕並產下兩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由兩人共同照顧至今,儼然為一家人。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之關係均已大方、坦誠地公開於家族及職場中,並受眾人接納與支持。被收養人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共同計劃生育且獲得雙方親族接納之雙生女,預計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將變更與收養人同姓氏。3.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共同購屋並登記於兩人名下,居住所內整潔,住所附近為民宅、農田,距離學區、市區、醫院車程約15分鐘,環境清幽。住所內有安排兩名被收養人房間,被收養人於此有足夠之成長空間。4.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母親共築家庭,兩人依據家務分工聘請保母與被收養人母親於日間共同照顧,收養人為家庭經濟支持者,工作時間可彈性安排,能於平日協助接送兩名被收養人至台北回診,並於工作以外時間,均全心照顧兩名被收養人。5.訪視觀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可相互配合照顧兩名被收養人,收養人具備獨力餵食兩名被收養人腸胃營養品、更換尿布、安撫、餵奶、拍嗝……等親職能力,並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般照顧,時常與兩名被收養人說話、關愛被收養人。6.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均具備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彼此關係穩定,被收養人在兩人的照顧下,健康及發展狀況均佳。7.依據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意願、身心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婚姻關係、與被收養人之情感、被收養人被照顧狀況…等評估,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綦詳。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丙○○之生母乙○○共同決定生育子女,收養人甲○○為給予丁○○、丙○○完整的家庭,負擔完整之親權責任,而決定收養丁○○、丙○○,其收養動機良善,且收養人甲○○具備收養丁○○、丙○○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確實能提供丁○○、丙○○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全程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影本),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丁○○、丙○○等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丁○○、丙○○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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