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紘
被移送人  周○瑋
被移送人  王○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6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4日18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楷、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又被移
送人乙○○為00年0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
○○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三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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