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力憲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力憲彬緩刑貳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民國101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33頁)係醫師甲○○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力憲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3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惟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乙○○曾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不智與不當,可見被告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無視他人眼光,共同於道路旁之公開場合以手或以木椅、玻璃瓶等物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甚為兇殘。最後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上多處傷勢,犯罪所生損害甚重,而被告迄原審終結前未修復告訴人任何被害之影響,難認具有真心悔改之實,故縱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犯罪後態度仍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被告復未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0頁),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