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諒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南38線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敬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謝雅惠 ,沿南38線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敬珉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謝雅惠受有右側第11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