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56號聲請人 郭威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又該紙支票業經他人提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警方曾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摧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設「甲執有之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後,在申報權利期間內,乙執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通知,甲及公示催告之法院均得知該支票為乙占有,惟乙在申報權利期間不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甲仍聲請公示催告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情形,甲及公示催告之法院雖均知悉支票為乙所占有,但乙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
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雖聲請人陳稱:該紙支票業經他人提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警方曾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等語,惟該持票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5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郭威廷│台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0年11月15日│500,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