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暉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綁有釣魚線並貼有雙面膠之片板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曾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雙慈亭」廟宇內,將綁有釣魚線並貼有雙面膠之片板放入該廟宇之香油錢箱內俾抽黏紙鈔之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曾暉麟正以前揭工具在香油錢箱內來回抽黏紙鈔時,即為管理「雙慈亭」之行政人員 梁采秀 當場逮捕而未遂,經梁采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綁有釣魚線並貼有雙面膠之片板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采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綁有釣魚線並貼有雙面膠之片板2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於101年9月30日以相同犯罪手法竊取高雄市○○區○○路上之「朝中宮」廟宇內之香油錢,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竟於距離前案未滿3個月之時間內,又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斟酌本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非重、因未遂而尚未發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綁有釣魚線並貼有雙面膠之片板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