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度簡字第99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有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有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取得蘇有福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假冒玉山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家琪 ,向黃家琪佯稱其購物帳號有問題,交易沒有成功,須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修正云云,致黃家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蘇有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家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琪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有福固坦承曾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在98年2月20日存提6千元,後來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幾歲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98年間看自由時報廣告去應徵司機,伊不知道該應徵公司的名稱、地址,對方說是接送人員的司機,當日薪資會匯入伊帳戶,就叫伊提供金融卡跟密碼,因為要試看看帳戶是否可以用,伊當天就與對方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拿給來接洽的1名20幾歲男子,伊是求職被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黃家琪曾於99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其向
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黃家琪於警詢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黃家琪於98年5月30日下午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琪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告訴人黃家琪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僱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為何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火車站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及地址,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被告既無法清楚陳述所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及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則其所辯稱純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云云,尚難採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正式上班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置信,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家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匯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合。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