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婕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婕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婕儀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保健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以電話聯絡 李芸萍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並以先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付款設定錯誤,要求重新付款云云,致李芸萍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一銀行,分別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四十四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一千元後,依指示以現金無摺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匯款),將八萬四千元現金存入陳婕儀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
(二)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以電話聯絡 李宗哲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並以先前之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李宗哲陷於錯誤,前往鹽埔郵局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三十八分許,匯款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二千四百七十四元至陳婕儀之上開宜安郵局帳戶。
(三)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以電話聯絡 高慧萍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並以先前之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高慧萍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一時三十四分,匯款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一百元,至 程俞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程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審理);另於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匯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至陳婕儀之上開宜安郵局帳戶。
嗣李芸萍、李宗哲及高慧萍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婕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所開設第一銀行及宜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過報紙小廣告辦理銀行信貸,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財物云云,並提出報紙及通聯資料佐證。惟查:
(一)被害人李芸萍、李宗哲、高慧萍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宜安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芸萍、李宗哲、高慧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各被害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李芸萍等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足以認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舉動,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委託對方辦理貸款,對方有要求以假工作資料回應銀行之徵信云云,則被告已知該集團成員有詐騙之行為,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及通聯紀錄,證明其辦理貸款之行為,但此僅能證明雙方接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芸萍、李宗哲、高慧萍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宜安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僅起訴事實欄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未起訴事實欄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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