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己○○被告丁○○
甲○○丙○○即 陳亞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即 陳亞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均已合意本件讓渡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原計劃推動民營化,擬釋股百分之二十於金門縣民,由縣民認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丁○○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其未來對金酒公司之新股認購權售予訴外人 房維信 ,再由房維信將該認購權讓渡予原告;另被告甲○○、丙○○(即陳亞芳)、乙○○、戊○○等亦各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分別將其未來之認購權售予原告。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約定:本讓渡契約簽署滿三年,金門縣政府尚未實現縣民釋股計劃者,本讓渡契約當然解除,但甲方(即被告等,下同)得主張延長本契約之效力兩年。本讓渡契約因前項情事而當然解除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下同)權利金。查系爭讓渡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五年,未見金酒公司有釋股行動,依約該讓渡契約當然解除,據此,原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儘速返還上開款項,不料被告等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五人各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即陳亞芳)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每人十五萬元之代價,將未來對金酒公司之新股認購權讓與或輾轉讓與原告,惟系爭讓渡契約簽署至今已逾五年,金門縣政府並未實現縣民釋股計劃,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該契約當然解除,被告等各應無息返還上開權利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讓渡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等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約定:「本讓渡契約簽署滿三年,金門縣政府尚未實現縣民釋股計劃者,本讓渡契約當然解除,但甲方得主張延長本契約之效力兩年」「本讓渡契約因前項情事而當然解除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第二條之權利金」。本件系爭讓渡契約既因逾五年而合於約定解除之要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權利之買賣價金各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並由本院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丁○○部分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其餘被告均為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十五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被告甲○○、丙○○(即陳亞芳)、乙○○、戊○○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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