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11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同欄末6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6年10月10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巷口遇警攔查,陳清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向警供承遭伊丟棄在汽車副駕駛座踏墊上之白色物品
1包為海洛因(驗餘淨重3.63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復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向警供承遭伊丟棄在汽車副駕駛座踏墊上之白色物品1包為海洛因供警扣案,並向警自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6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
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81號被告陳清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陳清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又先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後1次係於106年間,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0月8日或9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0日23時45分許,搭乘友人 王德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王德昌與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3.65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德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司於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前開車輛內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之事實。│││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608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5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