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呂家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太原六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面,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 梁宜婷 ,取得 安庭佑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交付申辦之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年9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上,全數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之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使用。嗣由綽號「阿龍」成年男子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jienaqw」在網路上刊登可代為兌換儲值「掏寶網」人民幣之訊息,致 馬立婷簡韶瑩黃侯盈林侯仲陳懿範黃龍輝 在網路上見該訊息,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而使馬立婷、簡韶瑩、黃龍輝、林侯仲、陳懿範等人分別於同年10月7日晚上8時23分許、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同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831元、14,495元、9,940元、8,364元、14,495元至安庭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黃侯盈先後於同年10月
1日下午2時48分許、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各將18,640元、1,206元匯入安庭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茲為兌換儲值人民幣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家華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庭佑、梁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韶瑩、林侯仲、黃侯盈、馬立婷、陳懿範與被害人黃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台新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會員帳號sjienaqw之個人會員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淘寶網聊天紀錄資料、支付寶淘寶代付代充大陸銀行代匯資料、網路聊天紀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龍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6個月內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淘寶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支付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支付寶充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2、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呂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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