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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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告B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負擔1,512元【計算式:
5,400元×28/100=1,512元】;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應負擔3,888元【計算式:5,400元-1,512元=3,888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裁判費用為5,79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負擔,是以,被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78元【計算式:3,888元+5,790元=9,67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