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敏丞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個月,而後裁定自106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解除禁見通信),再自同年3月22日裁定自同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於同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同年3月27日雖以被告名義提出本件抗告,惟抗告狀僅有辯護人用印,未據被告簽名,違背法律上程式,迄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據被告補正,本件抗告程序難謂合法。
二、且查,原法院於訊問被告及詰問相關證人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其對於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辯護人略以:本案實際出國從事運輸毒品之同案被告 洪偉恩羅有男 同涉運送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然各准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被告僅係介紹、中介之人,卻反而無法交保,輕重顯有失衡,有違平等原則;另原法院上開裁定將「犯重罪」與「逃亡之虞」兩項應分別獨立審查之羈押要件重複評價,未就「逃亡之虞」獨立之審查,自非適法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適當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其他非關於原法院裁定延押羈押理由之論述,不予贅引)。然被告係本案犯罪集團中負責尋找出國運輸毒品之對象(俗稱空中飛人),並居中牽線使空中飛人得與其他共犯或上手連繫等,其與下線洪偉恩、羅有男涉案情節及科刑因子當然有別,自無因下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認原法院對被告延長羈押裁定違反平等原則。再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應具充份理由尚屬有間。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59號裁定參照)。原法院上開裁定已敘明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要件,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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