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若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若琳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華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李月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美街往德化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月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眩暈、下背部肌肉挫傷、左手手指肌腱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洪若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月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琳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月紅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李月紅所騎乘沿華美街直行之機車發生磁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眩暈、下背部肌肉挫傷、左手手指肌腱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103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1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眩暈、下背部肌肉挫傷、左手手指肌腱挫傷、下背挫傷之受傷情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轉介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保險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賠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表示願再支付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要求至少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