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安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豊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4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