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33號
原 告 顧豐毓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趙建國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101年3月29日20時55分許駕駛5411-A9自小客車由台
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與
光復北路路口時,被告駕駛729-C2營小客車沿光復北路北往
南第2車道進入路口左轉欲往東直行時,其前車頭撞及沿光
復北路北往南最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再右轉欲往南接光復
北路行駛之由原告駕駛5411-A9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
2.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50,000元,另原告因車送修致須搭其
他車輛支出車費,以及系爭車輛因折舊損失,共20,000元。
合計7萬元,因被告不賠償,為此提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車輛本行駛於原告之右前方,此有原告之行車記錄器所
顯示,然至肇事點原告車輛卻在被告車輛之前,此點可合理
推斷原告是急欲右轉光復北路而超越被告車輛行違規右轉之
舉。
2.本件肇事路口為一ㄣ型路口,凡由光復北路北往南直行車輛
均須左轉南京東路後再直行一小段距離再右轉光復北路,原
告若欲循此路線行進則須左轉後緩慢安全切入右側慢車道再
行右轉光復北路方為安全之駕駛行為,原告卻左轉後行駛內
一快車道至光復北路口時才強行貿然右轉,此舉必害右側直
行車輛之通行而致險象叢生,此點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即
可知,而依交通規則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
3.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而不能避免,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00元。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反訴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所
致,反訴原告確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而不能避免。反訴原告車
輛亦有受損,其修車費12900元(工資5900元、材料7000元)
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元,共計17900元,為此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失。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意見。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惟查依該行照所示,系爭5411-A9車輛為
劉寶琇 所有,修車之單據及統一發票亦記載修車者為劉寶琇
,則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者應係車輛之所有權人劉寶琇,原
告僅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難認有理,不
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對於於前揭時地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反訴原告提出行照
、修車證明書、修車收據為證,惟查依行照所示,系爭
729-C2營業小客車為松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修車證明書係
記載「松浩交通有限公司」進廠維修,而修車之收據亦記載
修車者為729-C2,則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者應係松浩交通有
限公司,反訴原告僅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
原告損害,難認有理,不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