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壹、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實不具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等情形: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8年10月16日做成第665號解釋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闡明「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慮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之意旨(詳該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二、惟查,本件聲請人前經鈞院以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延長對聲請人之羈押,然聲請人甲○○實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等情形,爰分述如后:㈠查,本件聲請人甲○○縱涉犯期約、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被訴事實觀之,收受金額僅數萬元(被告仍堅決否認犯行),且起訴後仍一再延長羈押,而本案既經一審判決,相關人證、物證均經調查完畢,並無保全之必要與困雖,且未有任何具體事實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串證之虞,更無該法條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倘繼續羈押聲請人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實甚灼然。㈡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頁190),亦即,只有在確保被告於言詞審理及刑罰執行時到案,並為防止被告對於調查事實有所隱匿時方能為之( 張麗卿 ,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227)。而鈞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延押聲請人,實非妥適,已如前所述外,就保全證據或保全刑罰之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以觀,實無理由認聲請人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蓋,本件聲請人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事。從而,即便鈞院認聲請人具有「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亦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參照)以代羈押;尤其聲請人本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此際家中高堂老母及妻小經濟均頓失所依,其情可憫。貳、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請審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羈押相當性之法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賜准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法治國保障人權之精神及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無壬感禱」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同法第270條、第266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賭博罪、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罪等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等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參酌被告職司犯罪偵查,本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等罪,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佐以 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7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部分合計高達37年,並經定應執行刑23年在案,可預期被告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無相違,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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