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確定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自攝照片7張、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警詢筆錄影本,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