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所領得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民國97年11月27日7時5分許,明知其已無適當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蘆洲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與力行路、慈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慈愛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丙○○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和路高速公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猛然撞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甲○○因受此衝擊身體先飛起落於丙○○駕駛之自用小客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並將之撞裂後,再隨之反彈於車輛左側路面後倒地,致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甲○○所受之腦部傷害進而導致甲○○出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中度失智,心神耗弱此等無法治療後遺症之重傷程度。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案發之前駕照雖已遭吊銷,其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而致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至為灼然。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會98087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33-2至33-5頁)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腦傷進而導致其出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中度失智,心神耗弱此等無法治療後遺症之重傷程度,分別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4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亦經該院覆稱:A.智力測驗:行為觀察上個案(即被害人)在答題反應的速度相當慢,評估仍有認知功能的損害;
B.人格特質:中度失智程度;C.認知功能:有顯著腦傷指標;鑑定結果:個案為車禍後腦傷病患,經心理測驗評估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中度失智,心神耗弱程度,此亦有該院98年12月30日以(98)新醫醫字第2017號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可參。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綜上說明,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被害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尚難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責,僅得供為本案量刑考量之因素。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駕駛執照即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之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係因無照駕車而起,其於本案肇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仍依然故我無照駕車至原審法院(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案事發後,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萬一,其犯後態度已堪稱不佳,原審於量刑審酌時竟仍以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有失出之嫌,而有未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萬一,行為誠屬不該,難認有何悔意,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本案係因無照駕車而起,其於本案肇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仍依然故我無照駕車至原審法院,犯後態度堪稱不佳,以及被告、被害人二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乙○○於本案審理中指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法院審理中,為達脫產之目的,而將被告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168號土地、建號40654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女友 郭怡佳 等情,雖據提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惟查此部分與本案尚無直接之關聯,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損害債權罪,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