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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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均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自身申請支手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雖以新台幣15000元價格,將手機號碼0000000000SIM卡售予他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52號被告周昱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在台中市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將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販賣予該通訊行,該通訊行再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2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霹靂布袋戲」之群組向 高聖發 佯稱:可從事援交,但須先匯款等語,致高聖發陷於錯誤,陸續購買MYCARD點數折合共計402,750元, 嗣高聖發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昱均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辦完門號後我完全沒使用││││該門號,他們當初說辦門號││││可換現金,不會使用SIM卡││││等語。│├──┼───────────┼────────────┤│2│證人高聖發之證述│佐證其遭詐騙之經過。│││││├──┼───────────┼────────────┤│3│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料查詢、登記會員資料查││││詢、購買MYCARD點數證明││││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