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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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甄香珠 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甄香珠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⒉張清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被告張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 石明 謹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甄香珠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尚有3萬元未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3萬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09號被告張清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西園路1段203巷口,理應注意右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甄香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張清山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甄香珠當下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瘀血之傷害。左側第5指砸傷併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指甲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甄香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甄香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