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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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紅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紅仔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陳建融 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並應匯入中華郵政石牌郵局、戶名:陳建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達成刑事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新臺幣9萬元,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59號被告吳紅仔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紅仔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9時許,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西往東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定路口,欲左轉穿越廣州街,適陳建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廣州街東往西向駛至該處,吳紅仔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陳建融閃避不及,與其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陳建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紅仔於警詢及偵│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有駕駛│││查中之供述│上開四輪電動代步車行經前││││開路段,且有與告訴人陳建││││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紅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跟著人群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融於│證明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伊有受傷,斯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橈尺骨│││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吳紅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