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甲○○已獲假釋,有臺灣嘉義監獄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嘉監教字第0960013445號函在卷可稽,甲○○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該2罪分別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該2罪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之2罪與其餘不得減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2部分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4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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