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相對人 郭鳳娥 (即 陳俊明 之繼承人)
陳敬元 (即陳俊明之繼承人)陳元(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冠伶 (即陳俊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渠等為陳俊明之繼承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簽發予陳俊明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85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到期日106年1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為法人,固受法律擬制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然仍非自然人,當無法親自簽發本票,尚需由有權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為簽發本票,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敏哲表示其並未經抗告人授權即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已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簽發本票之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為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