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93年12月25日│30,000元│FC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