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應分別更正為「2次」、「3次」之記載,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