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己○○○
丁○○戊○○丙○○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秀卿 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
197萬4千1百元;戊○○、 蔡清和 、丙○○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已於95年1月10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月17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95年1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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