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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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李麗霞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李金孟 於民國103年9月
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5年12月2日,金額新臺幣2,13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82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清償金額應為人民幣25萬元,換算約新臺幣112萬5,000元。又系爭本票相關之融資租賃合約糾紛,已用動產抵押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且雙方已進入訴訟階段,及取得協調共識,債權人既同意以設備抵償債務,則債務即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即不存在。本件法院應暫停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核,本件本票確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主張未清償債務並非新臺幣382萬5,000元,及所涉糾紛已進入訴訟階段並達成處理債務之共識乙節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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