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陳群禮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告 蔡佳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 許女 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07年9月14日、9月1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之維也納汽車旅館內,各與許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原告為許女配偶,於同年9月21日發現被告與許女之line通訊軟體中有煽情對話及性交合照片,經追問許女,許女坦承與被告性交上情,原告為此羞憤痛苦至極,無法與許女維持婚姻,已嚴重侵害原告法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聲明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相姦罪二罪,分別量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被告與有配偶之許女相姦,足以破壞許女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使身為許女配偶之原告羞憤痛苦,婚姻難以維繫,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之圓滿,對原告傷害之情節重大,爰依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核定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額。因此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在民營機械之工廠任職廠長,月入約7萬元,因此事故離婚,育有2名幼兒。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6000元,單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併考量被告經判處罪刑,其行為已受到相當責罰,且許女與被告通姦,亦屬原告精神痛苦來源,乃酌定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