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麟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情節均係在公開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暨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拘役25日部分,雖形式上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25日,如│107年7月│本院107年│108年3月│本院107年│108年5月│編號1已││││易科罰金,以│10日│度簡字第20│29日│度簡字第20│1日│於民國10││││新臺幣1000元││32號││32號││8年8月││││折算1日││││││24日期滿││││││││││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15日,如│108年2月│本院108年│108年6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易科罰金,以│3日│度簡字第12│25日│度簡字第12│23日│││││新臺幣1000元││27號││27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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