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淯陞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林榮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榮慶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餘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林榮慶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榮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徵信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可認相對人林榮慶已有就其財產對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財產業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然本院認其釋明雖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至相對人淯陞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未據聲請人就淯陞國際有限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